林某某不服公安行政处罚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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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牟政复决字[2019]3号
申请人:林某某,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南关大街663号。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陈传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岳,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男,200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上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之父),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上庄村。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的烟牟公(系)行罚决字[2018]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9年1月17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牟公(系)行罚决字[2018]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18年11月16日,申请人的母亲去烟台市牟平区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滨州医学院)就医后不到三个小时去世。2018年11月17日,申请人到滨州医学院找医生了解母亲去世的原因,后医院保安报警,警察到场后,申请人问是谁报的警,一个保安说,我报的警,怎么了。申请人出于气愤顺手拿起桌子上的一个快递盒扔了过去。2018年11月20日,申请人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如实陈述了当时的事实,警官告诉申请人找对方赔礼道歉就没事了。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与两个朋友到医院保卫处找到保卫处张处长,并向张处长道歉,张处长表示很满意,申请人认为此事已解决完毕。2018年12月10日,因为滨州医学院一直没有解决申请人母亲医疗事故的问题,申请人到济南卫生厅反映情况,卫生厅领导告知申请人督促医院解决。2018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综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申请人在此前从来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打人行为只是在母亲去世的情况下的无心之举,申请人的行为情节较轻,且已经向医院保卫处道歉,被申请人作出的烟牟公(系)行罚决字[2018]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不正确的,因此申请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殴打他人一案,由被侵害人王某于2018年11月17日报案至我局,我局接报后依法受理此案并进行调查。经查,2018年11月17日10时许,申请人在烟台市牟平区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部9楼东区医生办公室内因事与医院执勤保安发生口角,后申请人持一快递包裹将医院执勤保安中的王某左侧面部砸伤,其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本人的陈述、被侵害人陈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申请人对本案的查处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我局的法定职责。2018年11月17日,我局受理此案,并依法履行传唤、询问申请人、处罚前告知、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本案中,申请人与被侵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对王某进行殴打,其行为侵犯他人健康权,已构成违法。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未发生重大损害后果。公安机关综合考量申请人的违法情节、损害后果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情节较轻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牟公(系)行罚决字[2018]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林某某从未与第三人协商处理此事,也没有主动赔偿第三人的损失。第三人于2018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1月20日,经法院调解申请人林某某赔偿第三人七百余元。 二、公安机关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17日,申请人林某某在牟平区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部9楼东部医生办公室内用快递纸盒将医院保安王某面部砸伤。同日,被申请人受理此案,并对受害人王某进行了调查。 2018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传唤,并对其进行了询问。 2018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烟牟公(系)行罚决字[2018]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烟牟公(系)受案字[2018]106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受害人签字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烟牟公(系)行传字[2018]19号传唤证(复印件)、申请人签字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申请人签字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烟牟公(系)行罚决字[2018]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林某某殴打王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林某某履行了传唤、询问、处罚前告知、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定程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烟牟公(系)行罚决字[2018]38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对申请人林某某作出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3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