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洪强不服公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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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牟政复决字[2018]6号
申请人:周洪强,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彭家村237号。 委托代理人:周学明,申请人次子。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陈传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彭喜阳,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彭家村18号。 第三人:王江,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63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的烟牟公(王)行罚决字[2018]7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8年5月7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烟牟公(王)行罚决字[2018]72号行政处罚决定,加重对第三人彭喜阳的行政处罚,并对另一第三人王江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17年10月25日中午12时左右,申请人被第三人彭喜阳和王江持棍棒无故殴打,当场受伤之后拨打110报警。王格庄镇派出所副所长李军出警,李军到达现场后手持记录仪对申请人及打人者进行简单询问,打人者当场承认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李军要求申请人去医院检查治疗,随后离开现场。不久周学明(申请人次子)闻讯赶来,打人者还在现场,双方再次打起来,申请人侄子拨打110报警电话,王格庄派出所没有出警。 2017年10月26日,申请人在医院住院治疗,李军到医院找申请人做笔录,询问伤情。临走时周学明问李军为何第二次拨打110时,王格庄派出所没有出警。李军回复说这是他们工作中的小瑕疵,不让我们拿这个说事,然后给我们道歉。 2017年10月26日,李军在医院病房给申请人做完笔录后,申请人告知李军村里有监控摄像头可能会拍到当时事情经过,可作为重要的证据,让李军去村里调取监控。后期周学明询问李军是否调取到监控录像,李军回复说监控坏掉了,但申请侄子去村里看到了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并对部分监控录像用手机录像。 2017年12月10日法医伤情鉴定出结果,但是直到2018年1月25日让双方去王格庄镇派出所调解时才让周学明签字确认鉴定结果。 从2017年10月25日事情发生一直到2018年3月21日对第三人彭喜阳进行行政处罚之后,期间除做笔录及通知到王格庄镇派出所进行调解,李军作为本案直接办案人员从未主动联系申请人或周学明,即使在对彭喜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也没有通知申请人或周学明,直到2018年3月30日周学明给李军打电话询问处理进展,李军才告知已经处罚决定已经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 对周学明做出的种种承诺,比如2018年春节前肯定给予处理结果,比如对打人者做出处罚后会及时通知,也都未兑现。 从2017年10月25日事发当日直至本次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对另一第三人王江作出的行政处罚。当周学明询问李军为何对王江没有作出处罚,李军回复说联系不到王江,需要通过彭喜阳才能找到王江。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被他人殴打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申请人被他人殴打一案,由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报案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接报后依法受理此案并进行调查。经查,2017年10月25日12时许,申请人在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彭家村与第三人彭喜阳因事发生争执,后被彭喜阳等殴打。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违法行为人彭喜阳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申请人对本案的查处符合法定程序 2017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受理此案,并依法履行传唤、询问申请人、处罚前告知、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了本案的办案期限,程序合法。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2017年10月25日12时许,被申请人王格庄派出所接110指令:王格庄镇彭家村有人打架。接警后,王格庄派出所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处置,不存在不出警的情形。办案期间,民警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调查,其中,违法嫌疑人王江经我所传唤询问后失去联系,办案单位查找未果,遂先行对彭喜阳作出处罚决定,待王江到案调查完毕后,根据违法事实对其进行处罚。本案申请人案发时超过60周岁,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在法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并执行,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申请人要求对第三人加重处罚于法无据。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他人殴打一案的处理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烟牟公(王)行罚决字[2018]72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25日,申请人与彭喜阳发生争执并遭受殴打,之后申请人报警。同日,被申请人受理此案。 2018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烟牟公(王)行罚决字[2018]7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烟牟公(王)受案字[2018]4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烟牟公(王)行传字[2017]10010号传唤证(复印件)、烟牟公(王)行传字[2018]1号传唤证(复印件)、第三人彭喜阳签字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复印件)、烟公(牟)行传字[2017]10011号传唤证(复印件)、第三人王江签字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复印件)、申请人签字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复印件)、(牟)公(刑)鉴(伤)字[2017]179号鉴定文书(复印件)、烟公牟(王)鉴通字[2017]00012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烟牟公(王)延期审字[2018]8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第三人彭喜阳签字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烟牟公(王)行罚决字[2018]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签收的烟牟公(王)送字第[2018]39号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对行政争议案件的查处程序是否合法、量罚幅度是否适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询问申请人、处罚前告知、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定程序,依法进行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烟牟公(王)行罚决字[2018]72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待王江到案调查完毕后再根据违法事实对其进行处罚的做法也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作出的烟牟公(政)行罚决字[2018]7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6月26日 |